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金簡-459-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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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拓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拓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李薇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欣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拓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李薇欣所有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拓榮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整個錢包都在我工作處遺失了,因為我密碼很常忘記,所以我都會把密碼寫下來,並且放在錢包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帳戶遭人詐欺一事而歷經司法程序,此有本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遺失之帳戶有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諉以「不知帳戶會遭人利用拿去作案」之詞而未去報案以及掛失,其所辯自相矛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時常忘記密碼,所以都把密碼寫下來放在錢包內。並且也會把密碼記在LINE記事本上」並當庭提示其LINE記事本內容,有翻拍之當庭提示LINE記事本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細繹被告所提示之記事本內容,其中已記載本案聯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以及密碼,若被告已有將密碼記載於手機之習慣,是否仍有將密碼寫下並 一同放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其所辯已屬有疑;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因為我要去看我的租屋補助有無下來,才發現聯邦提款卡遺失」又參本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租屋補助係於112年12月1日入帳,且於同日即旋即轉出,如此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即發現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12年12月12日,間隔期間長達十餘日,卻未採取任何諸如掛失、報案等積極舉措,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拓榮(提告) 112年12月12日15時 報案人稱於112年12月12日15時,接獲網友「林瑋庭」要向其聲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便要求告訴人聯絡賣貨便之客服,並提供一網址供其聯絡,詐騙集團便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直至後續接獲警方假投資攔阻訪查時才驚覺遭詐騙。 ㈠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 ㈡112年12月12日17時32分 ㈠網路轉帳 49,986元 ㈡網路轉帳 4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