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簡-462-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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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韓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承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承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 能使詐欺行為人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高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帥高平」)指示,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臺中火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且因此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帥高平」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貞宜、鐘韋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翁承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貞宜、鐘韋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300016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391頁、本院卷二第7至8、15、17、7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卷一第22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027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33至260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4月7日106附慈精字第106081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43至35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是交付給「帥高平」(本院卷一第212頁),且查卷內市證,並無證據證明「帥高平」是詐騙集團成員,僅能認定「帥高平」是詐欺行為人,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帥高平」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帥高平」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帥高平」詐騙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且使「帥高平」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二第77至88頁),就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長期罹患精神病症,其於106年 2月27日因詐欺案件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被告是否能預見行為後果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應尚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距離本案已逾五年,經鈞院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被告五年內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該院提供之病歴顯示被告並未持續就診控制病情,由於被告患有精神痼疾,其病況自106年至今是否有所變化,非無疑義,如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有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 則有請求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可能,故本案應有重新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惟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初雖否認犯案,否認幫助詐欺行為,但透過澄清,被告可陳述其能察覺對方的異樣與表示對方過河拆橋,但因顧及眼前利益與擔憂自身安危而配合對方,以及事後自覺報警也無法改變已被利用來犯案的結果。另外,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智力與認知功能皆未有顯著缺損,由以上敘述内容進行合理的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能理解並判斷其行為之不恰當,也能發覺其金融帳戶密碼是有被用來犯罪的可能性,唯被告於當時之情境下僅顧及眼前對方所給的金錢利益,尤其於壓力之下更易凸顯出其較為衝動行事與因應能力欠佳的情形,因此案發過程多只聚焦於擔憂自身安全的情緒與主觀認定事後報警也於事無補的想法,而未能以之前曾犯下類似的詐欺案件來引以為鑑,也未能顧及此次犯行可能產生的後果。被告在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比一般人略為降低,但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供參,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撿回收,月收一月不到1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共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李貞宜及鐘韋翔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只有拿到車資3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該車資係為執行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貞宜(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冒充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每月捐款,須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8日20時30分 49,986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李貞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李貞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6頁) 2 鐘韋翔(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冒充博客來書店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現異常,要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來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8日20時52分 ②111年5月8日20時58分 ③111年5月8日21時4分 ①49,989元 ②29,985元 ③9,99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鐘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鍾韋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頁) ③告訴人鍾韋翔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8、51至5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 偵17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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