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金簡-463-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伊廷(原名鄭博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改名)可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與該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行騙者對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㈠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鄭伊廷上開郵局帳戶,鄭伊廷再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方式,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伊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文、黃郁淇、戴培珊、林佳恩、證人即被 害人陳瓊雯、許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㈣告訴人楊喬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陳瓊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被害人許方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黃郁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㈧告訴人戴培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載圖)。  ㈨告訴人林佳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行騙者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轉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等之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所上開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聽從本案行騙者以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取得3000元,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分別賠償告訴人林佳恩500元、楊喬文20000元、賠償被害人陳瓊雯9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77-78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之行騙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款項,造成附表㈠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遭騙金額為151500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上述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上述之金額,並已當給付完畢,有上述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於本審理中亦積極表示願意賠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64頁 ),惟被告已依約賠償上述之告訴楊喬文等3人合計29500元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合計29500元,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喬文 (提告) 1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 佯稱投資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楊喬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14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瓊雯(不提告)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向陳瓊雯之子劉少鈞(96年生)佯稱投資群組需辦理電子帳戶協助提款云云,致使劉少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方雅 (不提告)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 佯稱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許方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4 黃郁淇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 佯稱打字兼職選擇不提供證件方案,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使黃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培珊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繳交系統啟用費云云,致使戴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佳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開通電子錢包帳號云云,致使林佳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2年10月8日19時6分、19時7分 網路銀行 5萬元、1萬9000元(楊喬文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10月9日17時38分 網路銀行 9000元(陳瓊雯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20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3萬元、2萬元、1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10月23日19時6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含黃郁淇、戴培珊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