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金簡-464-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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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4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 訴字第6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傅泳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時,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傅泳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郁旋 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 2萬6,02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6,041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5日10時4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8,070元 3 潘政銘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加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許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佯稱:開設網路賣場,須操作帳戶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假冒鞋子賣家,佯稱:價金轉帳異常,須匯款處理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3萬9,888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泳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張郁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3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旭集餐廳」,於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莉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 2萬6,041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 8,070元 3 潘政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SEAGM平台」,於112年11月28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已轉帳之方式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潘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SEAGM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旋轉平台客服」,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鄒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子賣家,向告訴人宋若綺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 3萬9,8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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