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金簡-465-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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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貸款經驗,竟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故不報警處理,惟到案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口屏東縣財稅局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致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1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 ⑵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 ⑷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本來要辦貸款,多少錢不一定,對方先拿1 萬元給我周轉,他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他要用另外管道幫我辦,當時我急用錢,他有先給我1萬元,我就讓他去辦,我沒問清楚他要怎麼幫我辦云云。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既然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豈有未詢明貸款額度、利息計算、清償方式等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