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金簡-46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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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25號、第1027號、第10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家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心蕾」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儀、鄭皓元、吳坤陸、許育碩、詹詠文、荏原翔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3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2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3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盈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18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李盈儀謊稱:可匯款投資Top Financial操作獲利,且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盈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盈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0602元 2 鄭皓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鄭皓元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6萬5000元 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吳坤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坤陸謊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外匯平台,且要提領款項則須支付關費用云云,致吳坤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告訴人吳坤陸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 4 許育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許育碩謊稱:匯款後,即可交付較便宜之電子菸云云,致許育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許育碩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5 詹詠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詠文謊稱:可在指定之外匯平台上投資,且要領取獲利只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詹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5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詹詠文於警詢之證述、對紀錄 6 荏原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荏原翔謊稱:匯款後,可代為在Top Financial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荏原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荏原翔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黃詩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詩閔謊稱:可在柯斯達網站上投資獲利,且只需繳納相關費用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黃詩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詐騙資料 110年4月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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