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金簡-472-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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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4、7588、8625、8926、9567、113年度偵字第3288、62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度可能為供收取因詐欺取 得之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 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將參與該人士犯罪遂行,仍縱 該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依指示提款予以轉匯,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丁○○於民 國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4日19時45分前某日,將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俟某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該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丁○○再依某甲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某甲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7474卷第82頁、本院卷第93、18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或對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減刑後先調整其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科刑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而僅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2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卷第1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㈦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移轉、變更該等犯罪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述其係為了找工作之而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其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無法認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難以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有掩飾、隱匿之機會,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際實行詐術、領受犯罪所得之人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類似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見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其審酌依據;⒊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14之被害人及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159至160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已有損害填補之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磁磚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㈢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詐欺取財罪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 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7588卷第33頁),且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鈞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於同日12時9分許以暱稱「連欣瑜」向告訴人張鈞蔚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張鈞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5分許 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58至60頁)。 ⒉告訴人張鈞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6488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張鈞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銀行交易查詢(見警6488卷第63至64頁)。 ⒋告訴人張鈞蔚與暱稱「連欣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65至69頁)。 ⒌告訴人張鈞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69頁)。 2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3月11日、4月4日以暱稱「Hsinyi Tseng」向告訴人子○○佯稱:可販賣其螺絲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6分許 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70至72頁)。 ⒉告訴人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6488卷第75至78頁)。 ⒋告訴人子○○與暱稱「Hsinyi Tse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79至86頁)。 ⒌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83頁)。 3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是麻豆人」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酉○○佯稱:可販賣其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6分許 4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90頁)。 ⒊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6488卷第92至93頁)。 4 告訴人 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予岑」,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15時38分許以暱稱「Zoe La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販賣其兒童餐椅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26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辰○○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6488卷第97頁)。 ⒊告訴人辰○○與暱稱「Zoe Lay」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99頁)。 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交流平台」擷圖(見警6488卷第100頁)。 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尿布-3館-黑白麥克單品團」張貼廣告,再以暱稱「Emily Chen」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販賣其尿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54分許 2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06頁)。 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電器二手、買買中古屋」張貼廣告,再分別於112年4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以暱稱「E-Fung Tsai」向被害人巳○○佯稱:可販賣其三菱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分許 4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巳○○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6488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巳○○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6488卷第112頁)。 ⒋告訴人巳○○與暱稱「E-Fung Tsa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14至119頁)。 7 被害人 辛○○(原名:林俞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家具交易」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羅嘉茹」向被害人林俞萍佯稱:可販賣其二手洗衣機云云,致被害人林俞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 3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69卷第33至34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3669卷第39頁)。 8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惜福網)二手家倶,家電,買賣交易平台」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以暱稱「Li Lan」向被害人戊○○佯稱:可販賣其幫寶適拉拉褲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女兒之男朋友吳俊逸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8分許 14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7588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戊○○與暱稱「Li La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7588卷第25至2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偵7588卷第25頁)。 9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Jeongah Yoon」向告訴人卯○○佯稱:可販賣其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25分許 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1923卷第45至47頁)。 ⒉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擷圖(見警6488卷第131頁)。 ⒊告訴人卯○○與暱稱「Jeongah Yoo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31至136頁)。 ⒋暱稱「Jeongah Yoon」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見警6488卷第136頁)。 10 被害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名稱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午○○佯稱:可販賣其二手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35分許 4985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扣除)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39至141頁)。 ⒉被害人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43頁)。 11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不詳名稱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Hsinyi Tseng」向被害人丑○○佯稱:可販賣其螺絲粉等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38分許 102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290卷第3至7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2290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丑○○與暱稱「Hsinyi Tse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290卷第25至29頁)。 12 告訴人 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國榮」,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水草及相關器材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14時22分許以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向告訴人戌○○佯稱:可販賣其喇叭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46至148頁)。 ⒉告訴人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149頁)。 ⒊告訴人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50頁)。 ⒋告訴人戌○○與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52至157頁)。 ⒌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156頁)。 ⒍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見警6488卷第158頁)。 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水草及相關器材買賣」擷圖(見警6488卷第159頁)。 13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張兆杰」向告訴人癸○○佯稱:可販賣其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60至162頁)。 ⒉告訴人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63頁)。 14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購」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2日以暱稱「Summer Queen」向被害人己○○佯稱:可販賣其縫紉機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700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8700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己○○與暱稱「Summer Quee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8700卷第19頁)。 15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母嬰用品」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Chen Rebecca」向被害人乙○○佯稱:可販賣其小獅王消毒鍋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4分許 1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67至169頁)。 ⒉被害人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70至171頁)。 ⒊被害人乙○○與暱稱「Chen Rebecca」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73頁)。 16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黑白賣客」張貼廣告,再於112年3月31日9時6分許以暱稱「Sara Khan」、「星星」向告訴人寅○○佯稱:可販賣其蘋果手錶、蘋果耳機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 7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74至176頁)。 ⒉告訴人寅○○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寅○○與暱稱「Sara Kha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80至192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193頁)。 17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灰鸚 折衷 中大型 鸚鵡交流」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3日16時16分許以暱稱「Joglul Islam」、「Any」向告訴人壬○○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國際牌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52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94至196頁)。 ⒉告訴人壬○○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97頁)。 ⒊告訴人壬○○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98頁)。 ⒋告訴人壬○○與暱稱「Joglul Islam」、「陳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A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200至203頁)。 ⒌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灰鸚 折衷 中大型 鸚鵡交流」擷圖、貼文擷圖(見警6488卷第204頁)。 1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初以暱稱「曾祐慈」向告訴人未○○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 26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208頁)。 ⒊告訴人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209頁)。 19 被害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申○○佯稱:可販賣其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7分許 225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11至213頁)。 ⒉被害人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214頁)。 2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21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庚○○佯稱:可販賣其床單或被套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38分許 2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16至218頁)。 ⒉告訴人庚○○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219頁)。 21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不詳時間以暱稱「Zhisheng Chen」、「smil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販賣其PS5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46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3846卷第19頁)。 ⒊被害人甲○○與暱稱「Zhisheng Che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46卷第21頁)。 ⒋被害人甲○○與暱稱「smil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46卷第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4日20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⑴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見他1923卷第9頁)。 ⑵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南州門市(見他1923卷第13頁)。 ⑶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13至17頁)。 ⑷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見他1923卷第17頁)。 ⑸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19至21頁)。 ⑹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鎮海門市(見他1923卷第21頁)。 ⑺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23至27頁)。 ⑻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見他1923卷第27頁)。 ⑼112年4月5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29頁)。 ⑽比對歷次提領影像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1923卷第31頁)。 ⑾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用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他1923卷第33至43頁)。 2 112年4月4日20時20分許 8000元 3 112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26-35號1樓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4 112年4月4日21時0分許 1萬元 5 112年4月4日21時44分許 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6 112年4月4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7 112年4月5日0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8 112年4月5日0時11分許 1000元 備註: ⑴編號1、2部分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8總計2萬780元,提領金額共2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提領超過2萬78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聯性)。 ⑵編號3至8部分為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9至21總計4萬5859元,提領金額共8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4萬5859元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4、5、8、9、11、12、13、15、18、19、2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6、10、16、17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7、14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1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 他1923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6488號卷 警6488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438700號卷 警8700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382號卷 警0382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290號卷 警2290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669號卷 警3669卷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846號卷 警38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 偵32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 偵62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 偵74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 偵75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 偵86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 偵89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偵9567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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