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金簡-477-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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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喆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莊淨媄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喆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美鳳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雅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植惟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以霆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美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柔慈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淨媄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慈薇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喆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翰」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康喆崴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林郁翰」之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康喆崴再依「林郁翰」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各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8,000元(合計538,000元)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538,0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喆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林郁翰」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共同對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雅鳳,表示欲以交貨便向陳雅鳳購買小獅王背巾並提供不實之交貨便網址予陳雅鳳,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02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03分許 12,000元 2 范植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許,利用NICEE平台聯繫范植惟,表示欲向范植惟下單,但范植惟沒有簽署平台守約協議,即提供不實之網址予范植惟,致范植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22分許 9,977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30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01日 16時40分許 9,967元 3 曾以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話聯繫曾以霆,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並誆稱:有人持曾以霆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管制藥物,需調查曾以霆之資金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吳美鳳 吳美鳳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1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不實 借貸簡訊,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24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黃柔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柔慈之老闆黃福源,冒稱係竹北高級中學之主任並誆稱:因學校要訂製鋼鋁門,需要購買油漆,請黃福源與油漆廠商聯繫云云,致黃福源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囑託其員工黃柔慈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莊淨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淨媄,冒稱係莊淨媄之子 「永傑」並訛稱:欠別人錢,想跟莊淨媄借錢云云,致莊淨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王慈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薇,王慈薇誤以為對方是要找其母親周靜宜即將電話轉交給周靜宜接聽,致周靜宜誤認對方係前一天與其聯繫並開口借錢之外甥「周浩斌」而陷於錯誤,囑託其女王慈薇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