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金簡-478-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霖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乙○○及壬○○,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匯至玉山帳戶內。戊○○並於乙○○及壬○○轉帳後,可預見玉山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嗣層轉至OKX交易所虛擬錢包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並於翌日(26)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致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幸葉芳瑜匯入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列為警示,未即提領出而不遂。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欄關於「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31日16時01分」、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31日15時42分」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李霖尚」間就詐欺告訴人乙○○、壬○○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上述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乙○○及壬○○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辛○ ○、甲○○、庚○○、癸○○、丙○○、己○○及被害人丁○○之財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罪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前述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出款項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和解,惟因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均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非全無彌補自身過錯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聲請書附表「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凍結而圈存其內外,編號8、9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存入OKX交易所之虛擬錢包內;編號1、3至7所示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華南帳戶雖於案發後經警示、圈存而有如聲請書附表「匯 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然該帳戶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或 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乙○○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壬○○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餘額0元)提供LINE暱稱「李霖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復由戊○○依「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層轉OKX交易所虛擬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提供LINE暱稱「陳鴻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翌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日餘額602元)交付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00、330、334、337頁以下】、其與抖音暱稱「李霖尚」之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40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兼告訴人辛○○、甲○○、庚○○、丁○○、癸○○、丙○○、己○○、乙○○、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2銀行帳戶,亦有附表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參見警卷第31、35頁以下】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1、如附表編號8、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2、被告與「李霖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2次將附表編號8、9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出之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1、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編號2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予以轉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隱匿去向,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被害總金額非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並併科罰金。 五、沒收: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NO. 被害人兼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21時31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1萬元 警卷第6頁、52頁以下 2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 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16時22分 同上帳號。 3萬元、3萬元 警卷第6、70頁以下 3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9、81頁以下 4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同上帳號 45000元 未告訴。 警卷第12、87頁以下 5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7時14分 同上帳號 3萬元 警卷第14、99頁以下 6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預付型消費」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55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16、110頁以下 7 己○○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20時18分 同上帳號 12000元 警卷第18、121頁以下 8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7日22時58分自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匯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警卷第20、139頁以下 9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3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6日20時3分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出 同上帳號 5萬元 警卷第22、157頁以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