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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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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