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簡-488-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尚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張忠貞」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凱翔」;第15至16行關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第16至17行關於「嗣張忠貞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金凱翔等人…」;附表編號5關於遭騙方式「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1日起,訛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顏永輝陳報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金凱翔、顏永輝、林陳嬌、謝縈婕、于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共8人(下合稱被害人8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卷第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不斐(計395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8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尚儐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2時10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忠貞、顏永輝、林陳嬌、謝縈婕、于慧珠、徐水妹、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張忠貞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貞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貞、顏永輝、林陳嬌、謝縈婕、于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證據 備註 1 金凱翔(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5時57分許臨櫃匯款 140萬元 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2 顏永輝(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3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0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3 林陳嬌(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訛以透過不詳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7月1日8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謝縈婕(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整臨櫃匯款 3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5 楊圳滄(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平臺APP(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6 顏合辰(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7 于慧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用戶封面截圖、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截圖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8 徐水妹(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及內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