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簡-490-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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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展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陳建宏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陳未獲犯罪所得(偵卷第10頁),與卷證未有相歧,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9,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入憑條可考(本院卷第53-55、74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許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陳建宏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嘉坦承將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並有告訴人陳建宏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等可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在賣貨便販售的割草機,但無法下單,你連結客服網站云云,又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你要做銀行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6日 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