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金簡-492-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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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後,補充「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張文濤、王靖玟、陳東敏,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在臺中地院那邊有一個判決是判2個月沒錯,之前案件我是易科罰金執行,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