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金簡-501-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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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星宸」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張星宸」使用。嗣「張星宸」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甲○○及「張星宸」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星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張星宸」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並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附表所示之人均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付賠償金,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甲○○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21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12時9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40分許 3,515元 (其中15元非告訴人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 ⑤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60頁) ⑥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頁、第61至6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下載「TP Wallet」、「OK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時8分許 30,015元 (其中15元非被害人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8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7頁) ⑤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⑥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至76頁、第83至8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