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金簡-503-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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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潘葶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潘明志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36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涂美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涂美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涂美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涂美智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涂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涂美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涂美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 陳昭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陳昭蓉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昭蓉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陳昭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53至5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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