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金簡-506-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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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志豪係將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徐杼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徐杼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計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德亨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徐杼蘋佯稱:可使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徐杼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羅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杼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杼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我認識一個女子,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她沒有辦法帶這麼多資金回臺灣,要我借他帳戶,她會找一個銀行專員跟我聯絡,專員要我開通海外銀行帳戶,要我將帳戶內的錢提走,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開通海外帳戶,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氣之下,也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告訴人劉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徐杼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款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甚短,得知對方欲匯款被告帳戶內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我也會擔心,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無法做壞事等語,其顯已對交付帳戶提款卡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竟仍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交友網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徐杼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