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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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