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金簡-515-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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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曜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正犯有3人以上),先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彭城門市」(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並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寄交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張菊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對乙○○佯稱: 因購買乙○○票券操作錯誤訂單遭凍結,要求開通蝦皮金流協定並 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 匯入本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持前揭提款卡將 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應依卷附被告與不詳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統一超商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予以更正、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4年10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於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經核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就本案有實際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意欲,應可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照顧近日需要開刀之母親、目前從事畜牛牧場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8日18時20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23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 2 113年3月8日18時35分許 6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6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 3 113年3月8日18時22分許 5萬4033元 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56分許 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 備註: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已於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許經圈存抵銷。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⒊告訴人名下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9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與暱稱「張菊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蝦皮客服」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與暱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41頁)。 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 ⒍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3、20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給付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號前給付5000元,共分18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