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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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