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金簡-524-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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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珮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呂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諞集團指示跨行轉出部分(未轉出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轉匯給詐騙集團之款項,包含在6萬元之報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上開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李萌發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Facebook帳號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萌發先行交付投資款,致李萌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及12時6分許,將1萬9,400元及5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 2 李莉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嗣再佯以李莉瑾所提供之交易帳戶遭凍結、須解除警示帳戶等話術,致李莉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3 李慧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雯」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施用各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贓款去向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李萌發與LINE暱稱「分析師詹老師」、LINE群組「詹家軍...」、告訴人李莉瑾與LINE暱稱「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之人、李慧玲與「林穎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所得之報酬,屬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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