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金簡-526-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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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轉匯出之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2轉匯出之時間、金額欄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⑴於113年1月1日22時3分許、22時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13年1月2日0時31分許、9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⑶於113年1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月3日0時21分許、4時8分許,分別以付款儲值方式轉匯5萬元、4萬9,515元、5萬元、68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7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線上申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元、30萬元,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甚高,所為殊值非難,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現均無詐欺所得餘額,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本較一般人低落,故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0巷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柏翰、劉素珍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劉信宏則於附表所示轉匯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柏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劉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信宏固坦認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轉匯出部分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網路上的人申辦貸款,才將銀行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轉帳,我忘記對方名字,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我跟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云云。 (二) ⒈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柏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三) ⒈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素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四) ⑴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云云,然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其對於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聯絡方式及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不知此筆款項與其所指之申辦貸款有何關聯,竟率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復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劉信宏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黃柏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外匯網站,購買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100萬元 - 2 劉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謝雲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UPB TWIN」APP,操作當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月1日22時3分許,3萬元 ⑵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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