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金簡-527-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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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刑事辯護 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屏院昭刑黃113金簡527字第1140000006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8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辯護狀㈡」、「和解契約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呂俊銘、謝芃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帳戶遭設定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出或轉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截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語,惟依上開所述,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方正及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另具狀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告訴人2人或無調解之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而均未能成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就其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另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返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829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於本案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已述如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同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以晴」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對價),由黃品源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晴」使用,以此方式使「以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品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方正、呂俊銘及謝芃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品源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方正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方正、呂俊銘及謝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銘、謝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正、告訴人謝芃、呂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正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APP,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因匯款有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等費用解除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提供予方正之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方正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2 謝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謝芃謊稱:可下載指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PP,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謝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 1萬1452元(已圈存)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 3 呂俊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通Whatsapp向呂俊銘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及操作指定平台,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呂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1萬9901元 (已圈存) 呂俊銘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