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金簡-539-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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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姵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姵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僅於本院中坦 承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委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竣,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所獲報酬乃1,500元(本院卷第75頁) ,低於被告上述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賴姵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琬晴」之人(下稱「陳琬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帛橙Y」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述暱稱分屬不同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賴姵璇即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8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100元、1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則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姵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則翰、證人即被害人魏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貨幣推廣、增加註冊平臺的交易量;「帛橙Y」叫伊買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的詐騙案件不同,而被告質疑對方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這份工作,被告在主觀上應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甚且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琬晴」、「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筆匯入款項是3萬元,詐團要伊留下900元當作薪水;第5筆匯入款項是2萬元,詐團要伊留下600元當作薪水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曾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則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魏憶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憶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魏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