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金簡-541-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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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朝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朝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乃因證人古江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屬障礙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已產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面交款項,就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梁麗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型號:SAMSUNG Galaxy M14 5G 2 機車1台 型號: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00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盟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暱稱「車滷肉.滷肉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主觀上知悉有「車滷肉.滷肉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滷肉.滷肉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持有犯罪所得,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0%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以假借收取客戶貨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古江評,致古江評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不詳詐騙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古江評查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請警方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古江評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欲協助領取並交付貨款,而提供友人李文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向梁麗娟佯稱:需幫忙領取包裹,但需繳交關稅費用等語,致梁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高朝盟即依「車滷肉.滷肉莊」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與古江評會面,而在收受古江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1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高朝盟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麗 娟於警詢指述、證人古江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古江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古江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梁麗娟之匯款單影像、李文忠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高朝盟於113年8月8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係被害人所有,且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然依被告自承是由LINE暱稱「車滷肉.滷肉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本件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車滷肉.滷肉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涉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麗娟 相對人高朝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 第7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麗娟 相對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4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4,00 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戶名:孫嘉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113年度金訴字第74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