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簡-542-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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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宏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意涵」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陳震男、蔡呈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鄞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震男、蔡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誣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且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仍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震男 詐騙集團於臉書暱稱「陳雪」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70,000元 2 蔡呈豪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上,以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9至150頁 4. 告訴人陳震男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1至6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警卷第73至78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79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81頁 5. 告訴人蔡呈豪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至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09至11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1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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