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簡-55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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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佩盈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86號、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佩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佩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帳號、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9400卷第1-7、85-87頁、偵86卷第23-2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現悔意,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取得各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82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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