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金簡-553-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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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偵卷第139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26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竟於未經查證下,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蕭逸如、李世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逸如、李世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如、李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蕭逸如及李世華之證 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逸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逸如,冒稱係蕭逸如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台幣 3萬元,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蕭逸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6時33分許 30,000元 2 李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世華,冒稱係李世華之友人「陳阿宏」並誆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李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16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