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金簡-555-202503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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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峰(起訴書均誤載為李柏鋒,應予更正)可預見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大樂」置物箱內(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人,容任詐騙行為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騙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向張晉斌佯稱欲網購電腦處理器,復佯稱張晉斌須下載賣貨便客服網址,依指示操作始能收受貨款云云,致張晉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2時39分、同日22時44分、同日22時46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5,026元、19,018元、4,004元至李柏峰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44,000元、4,000元,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晉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晉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晉斌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等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01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電話錄音檔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騙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晉斌因而受有25,026元、19,018元、4,004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張晉斌1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晉斌調解,然告訴人張晉斌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調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告訴人張晉斌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告訴人張晉斌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67至73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經查,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48,048元(計算式:25,026元+19,018元+4,004元=48,048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合計48,000元【計算式:44,000元+4,000元=48,000元】,尚餘48元(計算式:48,048元-48,000元=48元)未及提領,又案帳戶於113年6月21日結存金額為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上開未扣案之48元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而上開金錢價值甚微,如開啟沒收程序,耗費之司法成本顯然大於上開金錢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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