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金簡-556-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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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宣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本案不詳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含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呂理義、張貴榮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劉宇宣則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行騙者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呂理義、張貴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張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105至10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 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分別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及金額 主文 1 呂理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訛稱:我經營店商平台,你加入會員,購買電商商品,先支付成本,再賣出賺差價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許 3萬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3萬1,012元 ②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1,01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貴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對左列被害人訛稱:我介紹工作給你,你加入公司的LINE,先匯款,以後會退還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2萬9,112元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694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1頁 3. 告訴人呂理義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至1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至31頁 4. 告訴人張貴榮相關: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