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金簡-563-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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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伴侶陳若其(陳若其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立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宇」之人(無證據顯示陳品騰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哲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舒建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舒建霖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舒建霖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9至19、35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李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該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各項加減例是否構成,均於後述二、㈢說明):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5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審理時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行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若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舒建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為比較),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頁),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前開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其個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因而涉犯共同洗錢、賭博之罪,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與本案犯罪手段及罪質相仿,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日21時5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稱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惟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於「案類」欄處係勾選「其他案類」,非刑事案件,而「報案內容」欄處則記載被告稱其可能遭到詐騙,但無損失,因此先來備案,未有記載被告於該次報案有自承犯罪之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經員警告知可能是詐欺後,仍稱要等到確認是否貸款成功始提告詐欺,此有114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該次報案並未有自承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哲宇」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舒建霖等3人,致侵害舒建霖等3人財產法益近68萬元,金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係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而犯本案,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舒建霖等3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嚴懲,且刑度應有所提高等量刑因子(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及偵審自白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裁量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1,239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裁量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舒建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舒建霖,向舒建霖佯稱:在「明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舒建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25萬3,702元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霖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 陳之彧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之彧,向陳之彧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之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至46、48至60頁) 3 黃心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心慈,向黃心慈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心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22萬5,682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3、80至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