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金簡-564-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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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驛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驛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廖純妤等2人)施用詐術,致廖純妤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曾詩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黃驛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而廖純妤等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郵局要更換存摺,後來把卡片放在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因老闆要將工作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準備拿金融卡領錢,發現無法使用,後來我才把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同,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未有其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稱有工作款項須匯入之情形顯然不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工作需要提款卡,客人都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提示前揭交易明細後,又隨即改稱:我的老闆就是客人,我後來叫他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無法交代合理理由。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換簿子後,隔3、4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生日、帳號、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並放在口袋,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倘若屬實,被告理當知悉其帳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甚至可能牽涉非法,然其卻拖延至112年8月即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始報警(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供述),亦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從而,依前揭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過去有從事油漆、廚師等行業(見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6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因正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廖純妤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下述)。  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廖純妤等2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88年間因漁業法案件、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98年、99年、103年、104年、109年、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前揭未經累犯加重之部分),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廖純妤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純妤,向廖純妤佯稱:幫忙測試PChome電商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純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假「Pchome」網頁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50至74頁) 2 曾詩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詩晴,向曾詩晴佯稱:投資PChome平臺並拍賣貨物,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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