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金簡-565-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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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