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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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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