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簡-56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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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8、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瀚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21分許(即如附表所示第1次匯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某酒館之停車場內,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品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侯俐芳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06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因 而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僅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中信帳戶雖有354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俐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侯俐芳,佯裝:其下訂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侯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2月22日14時21分許 ⒉111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⒊111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 ⒋111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⒊24,989元 ⒋19,123元 ⒈告訴人侯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侯俐芳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2 邢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邢妙,佯稱:其無法開啟商品連結,請聯繫蝦皮客服人員云云,致邢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 10,985元 ⒈告訴人邢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邢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賴慧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傳送無法在旋轉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給賴慧穎,又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慧穎,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帳戶異常,需要升級服務云云,致賴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 14,123元 ⒈告訴人賴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賴慧穎所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