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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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4號、第15799號、第18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聖智與李展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莊明聖 」(另行偵查中)、「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展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境快」,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李展豪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2年5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從中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之14萬7,000元轉交予林聖智,復由林聖智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關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11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展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511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504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111卷第36頁至第37頁)、李展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4頁)、李展豪與LINE暱稱「境快」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展豪、「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雖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提領、 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予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收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取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李展豪、「莊明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跟李展豪收錢之後,從中抽取3,000元給李展豪,剩下的14萬7,000元我全數交給「莊明聖」,我自己沒有留下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6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自共犯李展豪處所取得之款項,扣除李展豪收取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均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莊明聖」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關偉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關偉強並誆稱:要回美國,需要關偉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關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 13萬6,668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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