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金訴緝-20-2024120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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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中)。 二、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戊○○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戊○○、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戊○○也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戊○○。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中有戊○○,到民宿後,我、戊○○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和戊○○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於11 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同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戶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告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雖 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前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本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能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是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5告訴人彭慶輝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乙○○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院之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更起訴法條;③就彭慶輝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庚○○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並擴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彭慶輝、庚○○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甲○○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甲○○,對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甲○○,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 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慶輝,致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己○○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彭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彭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