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金訴緝-26-2025021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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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是單親家庭 ,家裡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定同年3月21日宣判,被告雖仍存有羈押之原因,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於現階段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