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金訴緝-26-20250321-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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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