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金訴緝-29-2025012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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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並由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與「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之子,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3萬4,0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至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再依「蕭靖庭」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21分、2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萬4,000元交付予「陳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緝卷第58、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里警偵字第11233002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4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影像照片、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新自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逸婷」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Jowen」、「蕭靖庭」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44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Reis」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1至25、27至30、37至57、59至61、80、82至104、111、113、115、117、119至120頁;警二卷第50至65、131至134、147、149至152、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7至60頁),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證人乙○○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3萬4,0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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