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金訴緝-32-2025010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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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6月12日起」後補充「,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不詳」後補充「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尼克』」後補充「及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更正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待查證」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何宜冠就上開顏富佳受騙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影印」更正為「列印『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到場後」後補充「,向顏富 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 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 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97至99頁),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HI」、「尼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②「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金訴緝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12頁 ;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偵卷第11至13、79至81頁), 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 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我當時要當兵,有在網路上看到車手的工作才去當車手等語(金訴卷第29頁),足認其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訴緝卷第180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顏富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金額5萬元,第1期給付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調解期日後1個月內給付,詳金訴緝卷第158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條件(金訴緝卷第185頁),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緝卷第17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的章是我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金訴緝卷第178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28至29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於手機使用)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顏富佳雖曾收受該收據,然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收據,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置於手機套中)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與本案無關 6 千元假鈔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警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宜冠,然該假鈔係警方提供予顏富佳供其面交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顏富佳或何宜冠之意) ⑶與本案無關 7 高鐵車票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HI」、「尼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待顏富佳信以為真與其聯絡,遂邀請顏富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化名「張天琪」之成員與顏富佳聯繫,而後佯稱抽中上市公司股票,但投資平台上錢不夠要進行扣款云云,致顏富佳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9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12年9月16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25萬元,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70萬元,又於112年9月27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0萬元等款項(上述各次面交之車手身分待查證)。顏富佳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於112年11月4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12年11月5日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又故技重施,以LINE指示顏富佳籌集30萬或50萬元交付,因顏富佳事先已知遭詐騙,乃假意配合,並主動聯繫警方,於112年11月7日,由警方至現場埋伏,顏富佳再持假鈔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家中等待詐欺集團前來取款。另何宜冠於112年11月6日23時至112年11月7日1時許,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地的河堤處拿取1信封袋,袋內有工作用手機(Iphone廠牌,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1支,並依自稱「尼克」之該成員指示開啟工作手機,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傳送QR碼後,何宜冠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隨後前往高雄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何宜冠佯裝為中燦投資的外派專員,何宜冠遂搭乘不知情之李俊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顏富佳之住址,並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到場後欲向顏富佳收取50萬元款項,顏富佳遂將假鈔交付予何宜冠,俟何宜冠收受假鈔後,現場埋伏員警旋將之逮捕,始未得逞,復經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枝(IPHONE,含SIM卡2張)、新臺幣千元假鈔1批、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富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何宜冠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利用ibon機器轎車,後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俊德載伊到屏東縣○○鎮○○路00號,後又說去完要去下一個地點,後證人李俊德載被告到達東港鎮興農路28號後他下車尋找要去的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張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共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至7-11超商列印中燦投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之收據2張、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照片2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3張、匯款單及被告收款收據照片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話SIM卡2張、千元假鈔1疊、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偽造公務機關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均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報警後已然知悉「張天琪」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是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於112年11月5日再與其聯繫時,告訴人已識破其犯罪技倆,並未陷於錯誤,僅假意配合,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準此,告訴人顯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何宜冠此部分行為當屬犯詐欺取財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話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