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金訴-1001-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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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更正)、同年月某日加入「軍哥E.sun」、「岩展-湯-黑鮪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面交監控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款項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00號前交款300萬元現金,乙○○、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監控乙○○收款過程,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貼有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欲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程中,甲○○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乙○○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第59至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光華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歷次面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軍哥E. sun」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第42至56頁、第72至82頁、第87至88頁、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雖自承有拿到3萬4千元,然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拿 到3萬4千元,但不是這個被害人的,我是第1次跟這個被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上開3萬4千元報酬,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與「 岩展-湯-黑鮪魚」聯繫使用,然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又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將另由本院審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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