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金訴-1001-202503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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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臻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佩臻想先找1份正當工作,在執行前 有限時間努力賺錢繳納犯罪所得,並處理私人物品,告知家人自己的情況等語,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 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於移審訊問時方坦認犯行,並坦承有與共犯見面,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無從排除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另參以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貪圖不法利益,短期內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綜合卷證資料,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被告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終結(尚未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尚稱完備,兼衡被告業經羈押逾3月(被告偵查中自113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是本院認若命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而可替代羈押處分,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爰酌定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