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金訴-101-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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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珊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珊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珊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下稱「陳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尚儒、蕭麗華、李雅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珊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2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74頁)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陳小姐」,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因為對方說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小姐」;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說直接匯入8,000元至9,000元至我 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說還沒做之前,會先給我8,000元至9,000元,之後再將家庭代工之材料寄給我等語(本院卷173頁),供述前後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與「陳小姐」期約對價,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就好,但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實等同讓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中稱:我平常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使用。被告竟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陳小姐」所稱8,000元至9,000元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小姐」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陳小姐」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沒有見過「陳小姐」本人,無聯絡電話及地址,不知「陳小姐」是否確實在其所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小姐」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陳小姐」之真實身分、對「陳小姐」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按「陳小姐」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至17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4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陳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對方 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我的名字,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我之前沒有聽過人頭帳戶,本案前不知道詐騙集團會蒐集帳戶為詐騙行為,我後來有要去掛失,但郵局說已經變成人頭帳戶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供「陳小姐」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㈡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職業,並提出「陳小姐」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佐證(警卷第52頁)。觀諸上開LINE個人頁面截圖,記載有「誠徵代工、兼職、可長期短期」等文字,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並非全屬虛妄。又查被告行為時47歲,住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以民宿房務為職業,當時月薪約2萬元多,112年自民宿離職後從事家管,想在家中做兼差,住在鄉下,未曾從事過家庭代工職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年屆中年,工作經驗限於單純之勞務工作,未曾受高等教育,所居住之地區又處偏鄉。是以,能否排除被告因其智識、工作經驗、居住地區及年齡等因素,屬於資訊相對弱勢之群體,因而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已有疑慮。 ㈢又按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並提領款項,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對方發布的代工訊息,對方跟我說第一次從事代工需要我提供名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向廠商拿到材料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他說要寄提款卡,向工廠買材料時用我的名義購買,當時沒有覺得奇怪,因為我不了解家庭代工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訊問中稱:對方說要用提款卡買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才能買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寫我的名字,我沒有做過家庭代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我沒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陳小姐」為其購買家庭代工原料,供述一致。是以,被告是否主觀上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用以「購買家庭代工原料」,非無可疑。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LINE向吳尚儒佯稱要簽保障簽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尚儒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93元 2 蕭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以LINE向蕭麗華佯稱其帳號凍結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蕭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 ⑶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3 李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以LINE向李雅庭佯稱其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李雅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112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至9頁 2. 「微工專員陳小姐」之LINE資訊擷圖2張 警卷第52頁 3.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交貨便資訊擷圖1張 警卷第53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215號函 偵卷第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6. 員警113年5月9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75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71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8. 被告113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9. 告訴人吳尚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20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6頁 10. 告訴人蕭麗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卷第35、3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3張 警卷第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11. 告訴人李雅庭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4頁正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6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