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金訴-113-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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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利益,」後補充「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公眾」後補充「散布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64、173至174、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 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 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檳榔」、「W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思玫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鄭雅如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鄭雅如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持案外人郭春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鄭雅如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㈦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7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8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案外人陳國賞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匯入我台企銀帳戶的5000元是 給我的錢去繳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2號函暨所附蘇勇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195至199頁),則上開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11萬6250元,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250元,尚乏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蘇勇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檳榔」、「W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蘇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玫、盧宇威、鄭雅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國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郭春三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內(陳國賞、郭春三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囑警調查)。蘇勇成即依「檳榔」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2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依「檳榔」之承諾,將其中5,000元匯入蘇勇成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後,原欲將剩餘之11萬5,000元交由「檳榔」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開提領贓款地點,認蘇勇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手持多枚金融卡及大量現金,蘇勇成見事跡敗露,乃向警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員警旋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玫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檳榔」之指示,由「檳榔」開車搭載被告在屏東地區之ATM提領贓款,且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贓款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提領上開12萬元後,有將其中5,000元匯入自己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思玫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6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玫)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玫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盧宇威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人楊治宇係被害人盧宇威之母,於112年3、4月間起,即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害人盧宇威使用之事實。 ⒉被害人盧宇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楊治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6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雅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5449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如)客戶資料整合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如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5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春三)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勇成)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提領上開12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其中5,000元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扣得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㈧ 被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等人往來互動及以Telegram聯繫領款帳戶、地點之情形。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檳榔」、「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等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萬6,250元,其中11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欺集團而仍在被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1,250元雖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之金錢,惟承前所述,被告斯時業將所提領12萬元中之5,000元匯入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即,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5,000之元犯罪所得,而上開1,250元既係被告所有且在其管領中之金錢,自應視為其所分得5,000元犯罪所得之一部,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融卡4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及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存提款項使用,是該等金融卡應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陳思玫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潤鑫理財」)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以程式跑單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投資網站平台Cryptotops下單,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警通知其款項係匯入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1次。 2萬元 2 盧宇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販售THA線上娛樂城破解程式之不實廣告,盧宇威瀏覽後即以THA線上娛樂城帳號與之聯繫,經對方誆稱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盧宇威誤信為真,依對方提供之儲值畫面操作,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嗣後發現其帳號並未儲值,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3 鄭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不實廣告,鄭雅如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偉投顧團隊」)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雅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儲值,嗣因對方以其儲值帳號被鎖,要求另行支付款項解鎖,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1分至1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