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金訴-113-202503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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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勇成(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姑姑蘇美華受領等情,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5頁)、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257)、上訴人父親蘇棋源之二親等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5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應至113年11月1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3年11月12日)後之114 年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本院卷第241頁),且上訴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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