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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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