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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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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