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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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