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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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