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訴-162-202411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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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雍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雍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雍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載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興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暱稱「浪子」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雍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東西去當鋪後,「浪子」主動打電話過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只說他是貸款業務,而我為求貸款通過,配合「浪子」指示查流水,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下我不知道被騙或涉嫌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4、193至195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且有告訴人黃閩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兌幣紀錄(見警卷第35至67頁)、烏日區農會、烏日溪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戚樹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頁)、楠梓莒光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然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綽號為「浪子」,雙方見過1次面,對於「浪子」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93至195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亦自承依「浪子」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曾勸阻被告不要辦理,以免受騙;也曾質疑本案貸款程序為何需要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仍舊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未理會銀行人員之提醒,僅憑「浪子」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僅有一面之緣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更正後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較為不利,被告對此既無意見,自較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黃閩葳 (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44分匯款16萬3,385元 被害人黃閩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戚樹蕊 112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58萬6,072元 被害人戚樹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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